新婚姻法取消近亲三代是指哪三代(2022年民法典婚姻法新规)

我们知道平时夫妻结束两人之间的婚姻关系,通常为离婚,婚姻状态登记为离异。但是,其实法律上还有两种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一种就是确认婚姻无效,一种就是可撤销的婚姻,这两种婚姻登记状态为未婚。那么今天我们就来学学自2021年1

我们知道平时夫妻结束两人之间的婚姻关系,通常为离婚,婚姻状态登记为离异。但是,其实法律上还有两种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一种就是确认婚姻无效,一种就是可撤销的婚姻,这两种婚姻登记状态为未婚。那么今天我们就来学学自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规定,来解读哪些婚姻确认无效,哪些婚姻可以撤销。

第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婚姻无效:

(一)重婚;

通俗点说就是一夫一妻制,第一次婚姻有效,第二次以及后面的婚姻无效。

新婚姻法取消近亲三代是指哪三代(2022年民法典婚姻法新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指直系血亲以及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一般直系血亲是指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间的血缘关系;一般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同胞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表侄姑侄等血亲关系。

新婚姻法取消近亲三代是指哪三代(2022年民法典婚姻法新规)

(三)未到法定婚龄;

具体指男的不能早于二十二周岁,女的不能早于二十周岁。

总之,无效婚姻,是指男女因违反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两性违法结合。无效婚姻是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在这里,大元宝还有着重说下关于婚姻无效后的财产处理、赔偿问题、孩子问题:

1、司法解释中第二十二条: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2、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中的第四条:婚姻无效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过错方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既包括婚姻被宣告无效给无过错方带来的精神损害,也包括因缔结婚姻造成的财产损失。

3、婚姻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中的第五条:在无效婚姻中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民法典》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此外,在监护、收养等涉及父母子女关系的事项中,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受父母婚姻无效的影响,无效婚姻当事人在终止同居关系时,有关子女的抚养权、抚养费等问题,应按《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理。

举个例子,王五隐瞒了自己已婚的情况,花言巧语骗取了二十岁小花的信任,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并在小花老家举办了婚礼,答应小花满二十周岁,就去领证。后来东窗事发,被小花发现了王五未离婚的情况,愤怒之下,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王五犯重婚罪,与小花婚姻无效,并赔偿小花精神损失等各项费用。

血亲主要是指源于同一祖先、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又称自然血亲。自然血亲基于出生而发生。从己身开始计算,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祖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都属于直系血亲,均属于禁止结婚的范围。血亲还包括法律拟制的血亲。拟制血亲是指虽然没有血缘关系,但因为其符合一定的条件,法律给予其与自然血亲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如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就是拟制血亲。拟制血亲也是直系血亲,亦属于禁止结婚的范畴。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则包括:一是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包括同胞的兄弟姐妹及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二是不同辈的伯、叔与侄女、姑与侄子、舅与外甥女、姨与外甥之间;三是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辈份相同的堂兄弟姐妹、姑表兄弟姐妹、舅表兄弟姐妹、姨表兄弟姐妹。

  我国古代早已限制近亲结婚,如《左传》指出,“男女同姓,其生不蕃”,认为同姓通婚将影响种族的繁衍和后代的素质。我国自西周以来即实行“同姓不婚”原则,但同姓不婚多有不禁,直至唐代遁古制,对同姓婚予以禁止,依唐律,同姓为婚者徒二年,同姓又同宗者以奸罪论。明、清律则规定:凡同姓为婚者各杖六十、离异。但上古时期的姓和后世不同,上古时代,同姓必同宗,后世则同姓不一定有血统关系,故清末《大清现行刑律》删除该规定,将禁止同姓结婚改为禁止同宗结婚。世界许多国家亦都限制具有一定范围内亲属关系的自然人结婚。如《日本民法》禁止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瑞士民法典》禁止直系尊血亲与直系卑血亲之间,全血缘或半血缘的兄弟姐妹之间,以及伯、叔、舅、姨父、姑父与侄女、外甥女之间,伯母、叔母、舅母、姑、姨与侄子、外甥之间结婚。

  禁止血亲结婚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基于优生优育上的考虑,二是基于传统伦理道德的和亲属秩序的维护。一方面,从遗传学上来讲,父母亲通常会将遗传物质传给下一代,血缘过近的亲属间结婚所生的子女遗传病发生率远远高于非近亲结婚所生的子女,容易将父母双方的生理上、精神上的疾病和缺陷遗传给子女后代。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有利于防止所生育子女罹患遗传病、出现畸形等,减轻了婚姻家庭的负担并提高婚姻家庭的幸福感。另一方面,从维护传统伦理道德和亲属秩序的角度出发,近亲结婚通常不为民间习俗和伦理秩序所接受。在极度重视长幼有序,主张尊亲序列传统的中华民族,直系血亲之间结婚严重违反人伦,无法为社会大众所接受;拟制直系血亲之间通婚会引起亲属关系的混乱,亦难以为社会大众所接受。

  当代世界一般通过“亲等”计算方法来计算亲属亲疏远近。亲等是计算亲属亲疏远近的单位。即一世代为一亲等,亲等数越多,关系越远,亲等数越少,关系越近。国际上通用的亲等计算方法主要有罗马法和寺院法。本条规定的血亲计算方法类似罗马法的计算法,但二者并不完全相同,不能简单换算。考虑到我国的血亲计算方法已为普通大众所熟悉,采用其他亲等计算方法反而容易引起混乱,因此,本次民法典编纂沿袭婚姻法关于以“代”为计算亲属亲疏远近的单位的规定,没有采用“亲等”的计算方法。本条规定中的直系血亲具体计算方法为:本人算一代,往上父母即为二代,再往上祖父母、外祖父母即为三代;本人为一代,往下子女为二代,再往下孙子、孙女则为三代。旁系血亲的具体计算方法为:从两个旁系亲属分别往上数至双方同源血亲,其本身为一代,如果两边数目相等,则任何一边的数目即为他们的代数;如果两边数目不相等,则以大的数目为其代数。如自己的亲兄弟姐妹和自己同源于父母亲,则以父母亲为一代,自己与兄弟姐妹为二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而自己与姐姐或者妹妹的孩子,即自己的侄子或者侄女之间,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本次民法典编纂承袭2001年《婚姻法》关于禁婚亲属的规定,但删除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我国最早将患有不应结婚之疾病规定为禁止结婚的条件始于1950年《婚姻法》。当时《婚姻法》第5条规定“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与“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风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者”禁止结婚。1980年《婚姻法》则修改为“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由于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我国麻风病基本已经绝迹;且在立法过程中,大部分人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当时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已经有治愈方法,同时又会发现许多新的不宜结婚的病种,因此婚姻法不要明确具体哪种疾病不宜结婚,故2001年《婚姻法》仅规定了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但并未就哪些疾病属于禁止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二是基于婚姻自由,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虽然某些遗传性疾病容易遗传给下一代,但每个人的身体情况不同,遗传的概率也会不同;并且,试管婴儿技术越来越成熟便捷,因生育而后代出现父辈遗传病的概率越来越小,因此,不能实行“一刀切”的政策,直接以患病为由限制公民的婚姻自由。况且,现代社会中越来越多的夫妻并不生育小孩,在这种情况下禁止患有遗传病的一方结婚更没有群众基础。三是适应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与医疗卫生水平提高的变化,许多疾病已经能够治愈或有效抑制,只要做好适当的隔离或者预防措施,就能够避免传染的扩大或者疾病的恶化。传统的婚姻虽然负担了繁衍人类后代的社会职能,但现代婚姻家庭并不只有生育后代这一唯一的价值,婚姻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相依相伴、互相扶持,共同走完这一生的一种生活方式。因此,若婚姻双方对疾病明知并且自愿结婚共同生活的,仅因患有某类疾病即禁止其结婚,限制公民的婚姻自主权,并无合理充分的说服力。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姑表亲婚姻的效力问题

  我国传统文化上存在表兄弟姐妹结婚、亲上加亲的说法,因此,尽管我国历史上曾有禁止同姓结婚(如堂兄弟姐妹),但异姓结婚,如表兄弟姐妹结婚是比较常见的。1950年《婚姻法》并未明确禁止表兄弟姐妹之间通婚,而是规定了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从习惯。因此,当时社会上仍存在表兄弟姐妹结婚的现象。1980年《婚姻法》对该条进行了修改,将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明确规定为禁止结婚的范围,2001年《婚姻法》亦沿袭这一规定。至今该规定已适用四十余年,在民众中亦得到广泛认可,表兄弟姐妹结婚的情形已少见。因表兄弟姐妹之间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于《民法典》规定的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范畴,违反该规定结婚的,婚姻无效。但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于1981年1月1日之前结婚的当事人之间存在表兄弟姐妹关系的,由于1981年以前我国婚姻法规定五代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若当事人能够证明当时在其地方表兄弟姐妹之间结婚属于民间习惯,则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认定其婚姻无效。

  二、拟制直系血亲之间的婚姻效力问题

  拟制直系血亲也是直系血亲,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同样属于本条规定禁止结婚的范围。根据《民法典》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收养关系成立而当然消灭。但是,应当注意,此处消除的是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养子女与亲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因出生而形成的直系血亲关系并不会因此发生变化。因直系血亲之间结婚容易引起疾病、生理缺陷的遗传,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以及其他直系血亲在生物学上的血缘关系并不会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切断,遗传率和发病率也不会因此降低。故在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其基于血缘关系而形成的直系血亲、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仍属于禁止结婚的范畴。根据《民法典》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拟制血亲关系终止后,法律并未对养子女和原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是否处于禁婚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但基于养子女与原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并无血缘关系,在收养关系解除后法律上的关系亦消除,若其结婚不会带来生育学上的问题,亦不会导致亲属关系的混乱,且根据私法上“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的原则,法律并未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仍不得结婚,故在收养关系终止之后,养子女与原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不属于禁止结婚的范围。

  三、拟制旁系血亲之间的婚姻效力问题

  拟制旁系血亲是否属于禁婚范围,立法并未明确规定。从优生学上来看,拟制旁系血亲没有血缘关系,不会增加疾病或者生理缺陷的遗传概率。从社会伦理道德上来看,拟制旁系血亲关系建立在收养关系成立的基础上,在收养关系成立前并无任何关系;收养关系成立后,虽然成为拟制旁系血亲,但如与继父母带来的无血缘关系的兄弟姐妹结婚并不违背传统的家庭伦理关系,为普通大众所接受,亦可保障公民的婚姻自由。如熊某与任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被告系其父母于1984年收养,被告之母与原告之父是同胞姐弟,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原告以原、被告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为由,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婚姻无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婚姻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理由是:(1)对于拟制旁系血亲之间能否结婚,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依照民法原理“法无禁止即许可”,拟制旁系血亲,不在禁止通婚之列。(2)立法之所以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一是基于近亲血缘的基因遗传,避免近亲血缘造成的遗传疾病,二是基于人类特殊的伦理道德。本案原被告不具有血缘关系,不存在基因遗传等问题,同时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彼此通婚也不与社会公序良俗相悖。

  四、其他亲属关系间婚姻的效力问题

  直系姻亲之间,如岳母与女婿、公公与媳妇,旁系姻亲之间,如男方丧偶或离婚后与小姨子、女方丧偶或离婚后与小叔子,是否属于禁止结婚的范围。对于以上情形,法律并未予以规定。根据私法上“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的原则,直系姻亲之间、旁系姻亲之间不属于禁婚范畴,双方当事人满足结婚要件的,可以结婚。已经结婚的,人民法院不应否认其婚姻效力。但从中华民族的传统道德和伦理上来讲,直系姻亲之间结婚易引起亲属关系的混乱,在伦理秩序上往往难以为民众所接受,故并不倡导具有此类关系的公民结婚。相对来说,旁系姻亲之间的婚姻,稍易于为民众所接受,虽不提倡,但从尊重当事人的结婚自主权出发,不宜过多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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